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该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即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包括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以及拟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
十、第十九条将“七日”修改为“十日”。第二款将“到会作报告”修改为“到会报告”。删除“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经市长、主管副市长主持研究”。第三款将“到会作报告”修改为“到会报告”。删除“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当经院领导集体讨论研究”。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或者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办理,并督促其将办理的情况和结果反馈给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