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批前,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如有异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代表举行听证会。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听证被驳回的,方可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区域性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代号、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T,地方标准样品的代号为DBY51/。
示例:(略)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标准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区域性地方标准的代号DBXXXXXX/T(XXXXXX为区域行政区划代码)、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供社会查询。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省级地方标准目录和区域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
第五章 实施、修改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