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 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议审查。
专家组由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八条 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还应当有公开征集意见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