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提出草案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下同)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区域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安全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设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