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包含企业科研力量、育种、生产等基本情况的申请报告;
(三)蚕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生产、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五)场地、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等证明材料;
(六)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品种审定证明材料。
生产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品种为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八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蚕种经营场所30平方米以上;
(二)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保藏、检验等设施满足“NY/T327-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要求;
(四)具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通过的蚕种检验人员1名以上;
(五)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九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包含企业人员、财务、经营等基本情况的申请报告;
(三)检验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四)保藏、检验等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五)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检验仪器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同时,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蚕种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