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变更部分或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符合变更后建设规模要求的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建造师证;
(四)新增规模(面积)的施工、监理合同备案表;
(五)质监、安监注册变更证明材料。
建设规模(面积)变更后,发证机关应依据变更后的施工合同或其他资料,将工程造价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需要补证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市市级及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声明;
(二)未遗失的施工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应提交建设单位书面延期开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停工一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须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工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书面停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质监、安监部门对停工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三)施工、监理单位对停工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停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工程需要复工的,须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复工登记手续。
停工一年以上的工程需要复工的,办理复工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书面复工申请书;
(二)停工登记手续证明材料;
(三)质监、安监部门对拟复工的施工现场质量保证措施和安全文明开工条件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变更、补发及重新申领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据《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