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㈠具备法人资格;
㈡拥有1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车况良好的密闭运输车辆、1套以上冲洗轮胎的机械设备,车辆证照齐全;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书面申请书;
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以及工程图纸,
房屋拆迁许可证;
㈢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㈣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含装饰装修房屋,下同)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到所在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并委托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除前款规定之外,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直接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具备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