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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修正)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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