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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

  十九、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原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调整为第七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二十、第七十七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二十一、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调整到第八十五条作为第一款第(四)项:“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删去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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