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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

  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第(三)项修改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第二款修改为:“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中“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各区县(自治县)。”

  十三、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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