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