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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2009修订)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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