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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2009修订)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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