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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租赁住房补贴期限;
  (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
  (三)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政府提供部分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当明确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个人所有权继承等内容;
  (七)申请人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租赁住房补贴: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当地居住的;
  (二)连续1年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
  (一)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拥有部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按照按份共有方式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核定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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