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或审计人员参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列出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名称,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审计通知书所列需要审计的其他有关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及职责范围。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帐户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记录、纪要等。
(五)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七)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点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进点会,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资等部门派人参加,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重点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