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