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