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省企业来本省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本省企业如在外省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省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本省经营地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季度终了后6个工作日内编制季度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省实收堤围防护费,省与市、县按1∶9的比例由征收地国库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本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五条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