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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9年3月23日以粤安监〔2009〕88号发布 自2009年3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委托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委托执法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组织的机构名称及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执法,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委托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实施委托执法: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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