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各市州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五)企业注销税收清算鉴证;
(六)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鉴证;
(七)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鉴证;
(八)个体户注销税收清算鉴证;
(九)房地产企业纳税申报毛利额差异调整鉴证;
(十)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账;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可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也可由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行业指导标准。制定或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收费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