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拟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主办者取得省卫生厅前置审批(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通信管理部门提交省卫生厅前置审批(审核)同意文件办理许可手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办理相关企业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省通信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省卫生厅审批文号。
第十二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其主办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网站负责人、服务项目、网站域名、IP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比照前置审批(备案)流程,提前30日到省卫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部和省卫生厅批准,任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黑龙江卫生×××”“黑龙江医疗×××”或“黑龙江省卫生×××”“黑龙江省医疗×××”等名称。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真实、科学、准确,并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疫情、重大卫生事件、卫生政策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种医疗卫生及相关产品的广告宣传信息,应与卫生行政审批部门出证、审核、审批的内容一致,不得夸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未经出证、审核、批准的广告宣传信息禁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