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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使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十四条 对通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认定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查出,税务机关将追缴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 附则

  第十五条 该办法由市经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专用设备认定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

所属行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号

购买设备名称

型号

生产厂家

购买时间

投入使用时间

购买价格

资金来源

主要生产工艺及购买设备用途

购买设备适用目录说明及使用情况

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市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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