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设立当年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设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全市统一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提高、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职工超过缴存基数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汇缴形式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欠缴三个月(含)以内的单位,应为所有职工以汇缴形式补缴住房公积金;欠缴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为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以个人缴存形式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以汇缴形式补缴其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设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龙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应记载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