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其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益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本行业情况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相关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申请,听证组织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由本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本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事项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和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听证代表人数不足出席人数的2/3时,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决策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决策事项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等背景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料提供方应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听证会的主要程序是: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名单,核实参加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与听证代表双方就重大决策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