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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审核,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对超过核准排放量方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排污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排污权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运行跟踪管理系统,监督交易合同履行,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办理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确认手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负责对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易机构负责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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