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 省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单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核定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条 对2008年10月27日前已建成项目和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原则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2008年10月27日之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经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排污权大于变更前的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机构认定审核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法人。
2、交易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从事类似产权交易等相关的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交易操作规范。
3、交易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固定资产和经费。
4、交易机构应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
5、交易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6、交易机构应提供交易的信息发布、受理登记、交易结算和鉴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为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5、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交易机构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一次委托时间为一年;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选择的交易机构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主体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