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或调整。代表品最高零售价格计算公式为:
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其中:(一)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
1、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等项的合计费用。
原材料损耗率:中药最高不超过20%;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等最高不超过5%,原材料的实际用量在规定损耗率的范围内据实计算。
2、包装费:指制剂内外使用的各种包装费用。
3、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成本时应计入的燃料动力费、水电费、工资及附加、固定资产折旧费、药物检验费、新制剂研制费及其他费用等。
综合费用占制造成本的比例严格控制在合理水平以内。
(二)成本利润率为5%。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规格剂型制剂的最高零售价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及我省《实施细则》计算确定。同一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种制剂价格基本保持一致。医疗机构制剂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
第八条 因临床需要,经省及以上药监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调剂购进的制剂,以购进价格为基础加3%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的申报、审批和下达。省管医疗机构,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并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最高零售价格;省管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零售价格,原则上每两年审定一次。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制剂的主要原料价格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价格。医疗机构可根据市场供求和生产成本变化,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定、调价的报告,应说明本单位及要求定、调价制剂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要求核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并附申请定、调价品种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和准予配制该制剂的各种法律文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二)。每两年集中重新核定制剂价格时只需按附件三内容填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审定后,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复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医疗机构收到价格主管部门批文后,须及时将制剂的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和规定价格等在本单位醒目的位置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及时按规定对外公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