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单位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报送。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文件的部门报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转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向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