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的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国家和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期间、送达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三十三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