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节 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争议仲裁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