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外勘察企业在我市参加招投标或承接业务,必须持有《勘察备案证明》。
第十条 市外勘察企业不得以总院分支机构或分院等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市外勘察企业必须认真履行服务义务,在与委托方签订勘察合同时,应当同时作出勘察服务承诺,明确服务内容、服务人员和重大问题现场处置响应时间等,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持有《勘察备案证明》的市外勘察企业在我市承接业务后,自签订勘察合同之日起的7日内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绩登记。业绩登记的人员必须与备案时在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中审核通过的人员相一致。
办理业绩登记时应提交下列书面资料(核对所有复印件原件):
(一)勘察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均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或岩土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和该项目的勘察技术人员、现场人员(含机长、记录员、安全员等人)名单(含本人签字)复印件。
上述资料复印件应加盖企业(总院)公章原章,并装订成册由登记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业绩登记的,在其《勘察备案证明》的业绩登记栏中给予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市外勘察企业的勘察质量由总院负责。勘察报告的扉页和目录上应加盖企业(总院)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字。勘察报告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必须与业绩登记人员相一致。
第十四条 勘察报告提交审查时,市外勘察企业必须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存档资料(资料须加盖企业公章原章并核对原件):
(一)含业绩登记栏的《勘察备案证明》复印件;
(二)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审定等人员名单(含本人签名)复印件;
(三)经发包企业盖章确认的该项目的服务承诺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办理企业备案和业绩登记的项目,不得进行审查,并及时报告市建委和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当地的市外勘察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检查考核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