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台帐,加强会计核算,确保专项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二)与就业特困人员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对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进行综合考评;
(四)对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章 专项补贴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特困人员从事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享受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专项补贴(以下简称“专项补贴”)。专项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安排街道(镇)事业发展基金补充资金不足。
第十二条 专项补贴标准按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50%-70%,由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的专项补贴标准,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高失业率地区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80%,区县财政负担20%。
第十四条 已经招用的就业特困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重新核定其家庭月收入,凡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可按新标准享受专项补贴。
第十五条 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特困人员,在享受专项补贴期间不再享受该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专项补贴申请审批程序:
(一)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就业特困人员数量,按照本区县确定的专项补贴标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8日前提出下一季度失业保险基金负担的专项补贴用款计划申请。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专项补贴用款计划核准后,下达批复,并按照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缴拨流程,将资金拨至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三)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根据实际安置就业特困人员数量,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专项补贴用款计划申请拨付周期,向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补贴申请,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失业保险基金、区县财政负担的专项补贴拨至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