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屠宰场防疫要求、检疫设施、检疫员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疫及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引用法律法规和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NY/T909-2004 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GB16548-2006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T16569-1996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猪胴体:生猪屠宰、放血后去毛、头、蹄、尾、内脏的躯体。
3.2 同步检疫: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实施的现场检疫。
3.3 准宰:由专业技术人员经入场检查、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合格的生猪准许进行屠宰。
3.4 急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查,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疫病以外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的紧急屠宰。
3.5 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3.6 同群生猪:指与染疫病猪在同一环境中的生猪,如同窝、同圈(舍)、同车或同一屠宰、加工生产线等。
3.7 同车同批生猪:指来自同一车辆的同一批生猪,并且生猪佩挂畜禽标识显示来源于同一产地的生猪。
4 屠宰场防疫要求
4.1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2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生猪和产品出入口分设,净道和污道分开不交叉。
4.3 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4.3.1 屠宰流程的设计应按同步检疫的要求安排检疫位置,并分别悬挂标牌明示。
4.3.2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圈、急宰间和隔离圈,屠宰场出入口设消毒池。
4.3.3 屠宰间采光、通风良好,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4.4 有用于病害猪及其产品销毁的设备,以及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4.5 生猪、生猪产品运载工具和专用容器,以及屠宰设备和工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设有回空车辆清洗消毒的场所和设备。
5 检疫设施和检疫员要求
5.1 屠宰厂(场)应设置检疫工作室。
5.2 屠宰车间光照适宜,宰后检疫区照度不低于220lx,旋毛虫检疫点光照度不低于540lx。
5.3 屠宰检疫设施
5.3.1 检疫室内基本设施:器械柜、操作台、冰箱、干燥箱、消毒器具等。
5.3.2 检疫室检验设备:显微镜、载玻片、用于采样、样品保存、快速检验的设备及相关试剂等。
5.3.3 现场检疫器具:刀、钩、锉、剪刀、镊子、不锈钢盘、测温仪(体温表)和废弃物专用容器等。
5.4 检疫人员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数量应与屠宰流程、屠宰量相适应。分别在宰前、头部、胴体、内脏、实验室检验、复检等环节上,设置检疫岗位。
5.4.1 检疫人员须经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培训与考核,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猪屠宰检疫员”上岗证。
5.4.2 检疫员上岗时应佩戴“生猪屠宰检疫员”上岗证,穿戴清洁工作服、帽、靴和手套,备带必要的检疫工具。
5.5 检疫员管理
市、区(县)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对检疫员实施日常培训、考核与管理。
6 宰前检疫
6.1 查证验物
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入场生猪的查证验物工作,检疫人员监督做好此项工作。
6.1.1 查证。查验并回收《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查验免疫标识。外省市生猪须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
6.1.2 验物。核对生猪数量,实施临床检查。
6.2 入场检疫
6.2.1 检疫员按GB16549-1996的规定实施群体和个体检查。将可疑病猪转入隔离圈,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6.3 巡棚检疫
检疫员须每4小时巡视1次待宰生猪,检查临床健康状况,及时剔出疑似染疫及患病生猪。
7 宰前检疫结果处理
7.1 对经入厂(场)检疫合格的生猪准予入场,分圈存放并填写标牌。
7.2 对经入厂(场)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证物不符、无免疫耳标、检疫证明逾期的,检疫证明被涂改、伪造的,禁止入厂(场),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7.3 入场检疫证明等相关凭证齐全、临床检查健康、违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阴性的同批次待宰生猪,由检疫员按规定出具“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场凭“生猪准宰通知单”屠宰生猪。
7.4 经宰前检疫发现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等一类传染病,采取以下措施:
7.4.1 立即责令停止屠宰,采取紧急防疫措施,控制生猪及产品和人员流动,同时报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7.4.2 病猪、同群猪按GB 16548-2006的规定,用专用运输工具运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扑杀、销毁。
7.4.3 对全厂(场)实施全面严格的消毒。
7.5 经宰前检疫发现狂犬病、破伤风、布鲁氏杆菌病、猪丹毒、弓形虫病、链球菌病等二类动物疫病时,采取以下措施:
7.5.1 病猪按GB16548-2006规定处理。
7.5.2 同群猪按规定隔离检疫,确认无病的,可正常屠宰,出现临床症状的,按病猪处理。
7.5.3 对生猪待宰圈、急宰间、隔离圈、屠宰间等场所实行严格的消毒。
7.6 经宰前检疫检出患有本规范7.4、7.5所列之外的其他疫病及物理损伤的生猪,在急宰间进行急宰,按GB 16548-2006规定处理。
7.7 经宰前检疫发现炭疽,病猪及同群猪采取不放血的方法销毁,并严格按规定对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8 宰后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