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产地检疫员和屠宰检疫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的考核与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审核、年度培训考核及对动物检疫员检疫工作情况的督查。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初审、操作技能培训、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动物检疫员职责
第四条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使用检疫证明、印章、标志等,并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
第七条 检疫中发现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制止其出售、屠宰、加工、运输,按规定要求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上报。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台账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和信息上报工作。
第九条 协助动物卫生执法人员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完成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动物检疫员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工作细致、认真;
(二)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于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检疫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了解动物防疫有关规定;
(四)屠宰检疫员应有半年以上的见习工作经历,具有熟练的检疫技能,能按规定独立完成检疫工作,判定准确,处理得当;
(五)通过健康检查,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基本条件、拟参加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参加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量和养殖分布情况、屠宰场的设置和规模,确定动物检疫员的数量。对年度拟聘用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动物检疫员名单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
第十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经审核具备条件的人员,组织年度上岗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备案,并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检疫员上岗证。
第四章 动物检疫员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应持证上岗,携带检疫所需的工具,有着装要求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六条 按核定的地区和范围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报检、检疫、检疫证明领用、发放均有记录。
第十八条 检疫程序合法、工作到位、判定准确、检疫处理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签发检疫证明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
第五章 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一次动物检疫员年度上岗培训考核,培训以理论知识为主,考核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需要组织动物检疫员的日常培训。培训以实践操作为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每年应参加年度上岗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动物检疫员日常考核细则,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考核细则组织对动物检疫员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出台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替代原《
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