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提交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向听证会的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组织部门应记录、归档。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在其公众信息网和本市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发出《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以及事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明确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公众陈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的2个工作日前,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要求听证人回避的申请,并载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核实参会人员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行政许可审查人陈述审查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
(八)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录员应记录在案;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听证人、公众陈述人合议,合议记录由参加合议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