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商号预保护,应当明确该商号拟对应的行业。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的应分别提出申请。包含该商号的拟用名称中使用概括性行业用语或不表述具体行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商号预保护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由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投资性公司提出申请的,提交加盖该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印章的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证明申请预保护的商号与外国(地区)企业商号具有关联性的相关材料。
(三)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四)由外国(地区)企业或其投资性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商号预保护申请书。
(五)本局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由本市常驻代表机构、投资性公司提出申请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申请预保护的商号如属外国(地区)企业商号的外文音译、意译,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申请预保护的商号为驰名商标中的文字或相关公众知晓的音译、意译,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近五年中曾进入世界五百强行列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上市公司,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商号预保护,应于本局规定的截止日前提出申请。本局也可以在必要时对特定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本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出《商号预保护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载入企业名称数据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出《商号预保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初审受理并载入企业名称数据库的商号,除对权利人外,各级登记机关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行业上用于核准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字号。
申请人不服本局不予受理的初审决定,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本局对初审后受理的商号发布初审公告,相关公众可于公告后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