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定;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安置补偿保障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核实的,自核定确认之日起20日内,申请征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转入区财政专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区级财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统一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收入户;
(六)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市财政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自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全部拨付到区财政起4个月内,区人民政府未交付被征收土地,先期拨付的费用从市与区年终结算或者土地收益分成中扣除。
第六条 征地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
(二)征地范围、面积、位置、地类、需要安置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数量;
(三)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分配使用方式;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及安置补助标准、数额,资金支付方式;
(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方式;
(七)征询意见的期限;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