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试点设区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确定试点区域。试点设区市政府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并确保人员和工作经费,成立了金融办的,指定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管理部门。设区市政府金融办或其他指定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的复审、上报。
第六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考察对象,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人行、银监、发改、工商、中小企业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当地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国定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国定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是否列入试点考察对象。原则上,按照不超过试点名额1∶2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人列入试点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筹建申请由县级政府受理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筹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拟定名称、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