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9〕32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意见(试行)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目前涉及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明确如下意见:
一、优惠政策的管理分类
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的管理要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分为审批类优惠、自行申报优惠和备案类优惠管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自行申报管理的,包括小型微利企业以及税收优惠项目中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免税收入。
除以上实行审批管理、自行申报管理的税收优惠事项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后,按备案类优惠进行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在每次发生后即时登记备案。
二、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
(一)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纳税人享受自行申报优惠的,应于优惠事项发生的预缴申报期或年终汇算清缴期内,随同申报表附报相关资料,自行申报。
(三)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提请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在登记备案出具书面告知书后,由纳税人执行。
(四)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申请、受理、审批、备案的管理及实施程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4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苏地税发〔2006〕43号文件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优惠政策的管理权限
本着减少审批环节、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的原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权限,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事项外,具体管理权限由各省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的新旧衔接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凡属延续原税法规定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如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优惠,在国家新的管理办法尚未下发前,暂按原有办法的管理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