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由省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业协会组织相关部门、行业专家成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考评。
第九条 信用等级评价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估价机构向所在市(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材料的申报,应当满足书面纸质材料和网络材料同步报送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等级评价参评除满足第十条规定报送材料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或合伙制(有限公司)机构,并持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许可;
(二)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许可;
(三)法人单位的税务登记、机构注册登记代码、资质;
(四)具有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专业资格人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由估价机构申请当地重新复评,根据机构的实际情况及填写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表》做出复评结论。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每三年参加一次国家及省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国家规定的120学时的合格证书。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应每三年参加一次省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国家规定的60学时的合格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及内容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价指标包括:估价机构的资格和综合素质、市场经营行为及社会信誉。
第十五条 机构的资格和素质指标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标准
1、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符合(一级:200万元、二级:150万元、三级含暂定:100万元)相应资质标准;
2、注册估价师应符合(一级:15名、二级:8名、三级含暂定3名)相应资质规定数量;
3、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机构名称和独立办公场所。
(二)机构应具备的素质标准
1、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中,除具有估价师资格外,估价人员专科以上学历人数应超过公司人数的80%,其估价从业人员应具备助理估价师和估价员持证上岗资格证书。
2、助理估价师、估价员最低人数配置标准:一级资质估价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2名以上;二级资质估价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2名以上;三级(暂定)资质估价机构应配有助理估价师1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1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