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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责任追究管理实施细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对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
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队伍建设,规范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保证交通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根据《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区交通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自治区各级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交通运输厅行政复议岗位培训,并经交通运输厅统一组织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可取得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交通法制工作合计满2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交通法制工作合计满4年。

  第六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并从事交通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交通厅审查后可直接取得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交通运输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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