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复议人员资格。
(六)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违反政纪的,按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人员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对本机关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法制、监察、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机关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机关法制、监察、人事机构各抽调1-2名工作人员成立联合办案小组。
(二)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按照本实施细则有需要追究交通行政复议责任的情形的,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四)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五)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人事、监察部门制发《行政处分建议书》。
(六)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交通行政复议人员的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