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辱骂、体罚、打击报复、陷害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复议责任:
(一)因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复议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复议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复议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复议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八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行政复议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同意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不同意,批准人同意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否定下级复议机关正确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的行政复议责任的追究方式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