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责任追究管理实施细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交通知〔2009〕10号)
各市、县(区)交通局、厅属各有关单位、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了加强我区交通行政复议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责任追究管理实施细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责任追究管理实施细则》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人员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我区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和交通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交通行政复议工作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人员在交通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