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要求退税企业提供以下申请退税资料并对其进行严格审核:
(一)退税企业退税申请函;
(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由海南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1);
(四)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六)申报人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八)按照《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
(九)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第一次申报时报送),同时必须根据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注明的地址进行实地核查落实;
(十)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2);
(十一)《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3);
(十二)未受到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未受处罚声明》,见附4);
(十三)《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见附5)。
本条第(七)、(八)、(九)项内容退税企业应在第一次申请时上报一式二份,市县财政局审核后自留一份备案,一份随同(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一起送省财政厅复审。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财政机关(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并在退税企业提供的《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的市县财政局初审栏内加盖单位领导印鉴和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局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海南省财政厅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海南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第十三条 海南专员办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内完成终审并办理退税批复函。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依据海南专员办的退税批复函,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库(75%)和地方库(25%)退付。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财税[2008]157号规定的退税政策资格。
第十六条 海南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海南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负责初审、复审和终审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海南专员办和海南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1、《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2、《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3、《企业基本情况表》
4、《未受处罚声明》(略)
5、《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