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展重要价格政策调整或专题价格调查巡视时,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监测机构向被调查对象发出专项价格调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应与常规价格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密切配合,协调动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情况。
(一)定期调查巡视报告。每月报告反映当月市场供求和价格动态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二)应急调查巡视报告。按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的有关规定执行,重点反映商品价格、供求、市场舆情等信息,并对市场价格波动的苗头和发展趋势做出判断。
(三)不定期调查巡视报告。开展重要价格政策调整或专题价格调查巡视后,应及时撰写调查报告,反馈政策调整的影响及市场各方反映,分析预测相关商品价格走势,并提出对策建议。上级交办的调查任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报告调查结果。
(四)舆情和预期调查可在定期调查报告中反映,重要的预期和舆情调查应撰写专项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巡视报告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报;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报告的形式,同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力度,确保调查巡视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和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积极向价格监测机构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调查单位保密,不得将相关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工作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提供重要线索,主动、及时、准确反映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调查巡视工作中表现突出,为价格监测预警做出重要贡献的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予以通报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