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中,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价)或组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认定,并将评估(价)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评估、安全管理以及消除隐患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备安全评估(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估(价),评估(价)机构对评估(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评估(价)机构在评价重大危险源时,安全评估(价)报告应按以下内容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及其它性质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10-29人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重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指发生事故可能造成3-9人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及其它性质的较大事故。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报告书》、《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价)报告》和应急预案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检测、检验和评估,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并根据每一项重大危险源不同级别种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生产监控管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建立有效动态监控系统进行不间断监控,随时掌握危险物质或设施有关参数变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处理。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建立有效监控措施,定期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实施有效监控,监测危险物质或设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由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由经专业培训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在技术负责人监督下排除。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提高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能力。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有关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完善操作规程与维修规程,在现场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