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 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