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