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